指导性案例242号：重庆某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 关键词

国家赔偿/刑事违法扣押赔偿/保管措施/占用不动产

## 裁判要点

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保管所查封、扣押财物，违法占用与刑事案件无关的赔偿请求人的不动产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赔偿请求人据此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日，重庆某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城公司）为出租方，将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商业用房负一层（平街层）商场出租给重庆某利茂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将一层（平街二层）商场出租给广东某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健康公司）。两家承租方公司的租金支付至2012年7月15日。

因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和某家健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对相关承租商场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就地扣押。后因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和某家健康公司承租场地需要腾退，故自2013年5月22日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将扣押的涉案物品及车辆转移至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所有的车位内，直至2017年9月30日。

后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就其租金损失、物业管理费、车位租金、水电费损失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申请国家赔偿。其间，经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协商同意，主张该损失的权利单独为重庆某广公司享有。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作出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对重庆某广公司不予赔偿。重庆某广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赔复决字〔2017〕3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随后，重庆某广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渝05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和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决字〔2017〕3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在本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重庆某广公司人民币1083300元。

裁判理由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三条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对某利汽车租赁公司、某家健康公司立案侦查后，对上述公司相关承租商场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采取就地扣押措施，并在商场租赁到期后依然置于重庆某广公司的商场及车位内保管。虽然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未对重庆某广公司的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但客观上占用了该不动产，且在查明重庆某广公司与本案所涉刑事案件无关的情况下，亦未及时将该不动产移交给重庆某广公司。上述行为给重庆某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侵犯了重庆某广公司的财产权，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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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https://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450941.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