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250号：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某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 关键词

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对放弃/清偿顺位

## 裁判要点

在建工程的承包人向该工程的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放弃行为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无效；不损害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有效，但仅对该抵押权人产生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清偿顺位劣后于抵押权的效果，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据此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利辛县某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腾置业公司）就安徽某楼盘C区、D区一期工程和C区二期工程进行招标。安徽某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建设公司）中标，并与某腾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案涉项目工程。

2016年1月，某腾置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安徽利辛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一年期项目贷款人民币2900万元（币种下同）。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某腾置业公司以其正在开发建设的某楼盘D区10号楼的部分房产（共108套房产）抵押给某达担保公司，作为贷款的反担保抵押物。同月，某安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出具《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承诺：“1.本公司完全了解并相信该借款资金完全用于某楼盘项目建设；2.在某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债权清偿前，放弃因工程资金结算所承建建筑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并无条件配合某达担保公司依法行使抵押权。”

2017年5月，因第三方逾期未能偿还前述贷款，某达担保公司完成代偿。同年6月，某达担保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诉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某腾置业公司等偿还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此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确认并作出（2017）皖16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由某腾置业公司等偿还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等。

2018年，案涉项目工程建设完工。后因工程款争议，某安建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某腾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腾置业公司向某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和逾期利息，并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在前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安徽某楼盘C区、D区）在拍卖、变卖处置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皖16民初248号民事判决：某腾置业公司向某安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8733386元及利息，某安建设公司在某腾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安徽某楼盘C区、D区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某腾置业公司和某安建设公司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某达担保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本案），主张某安建设公司未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实陈述其曾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上述裁判有碍某达担保公司在（2017）皖16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实现债权的全部清偿，故请求撤销（2019）皖16民初248号、（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中有关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项。

##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皖民撤2号民事判决：驳回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某安建设公司向某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的效力，关键在于其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本案中，案涉《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虽是承包人某安建设公司向发包人的债权人某达担保公司作出，并非直接向发包人某腾置业公司作出，但其核心内容仍是某安建设公司处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效力判断仍应当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查，某安建设公司向抵押权人某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对抵押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获取某达担保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贷款提供担保，以保障项目建设获得必要的资金支持，不具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非法目的，且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108套房产仅占某安建设公司承建总工程面积的4.5%左右，评估价值22373538元。某安建设公司仍对占总工程面积95.5%的剩余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承诺放弃行为不影响其对某腾置业公司48733386元工程款及利息债权获得清偿，不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放弃行为有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赋予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相较于抵押权、普通债权等就建筑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效力。当建设工程上同时存在工程款债权与抵押权、普通债权等多种权利时，工程款债权具有相对优先的清偿顺位。本案中，某安建设公司并未对某腾置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作出放弃优先清偿顺位的意思表示，故该放弃行为具有相对性和部分性。因此，上述行为仅产生某安建设公司对案涉108套房产的工程款债权不得比某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的后果，并不导致某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绝对消灭。相对于某腾置业公司的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某安建设公司仍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2019）皖16民初248号、（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在某腾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安徽某楼盘C区、D区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某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某安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实现受偿的顺位，依法不受影响，其顺位利益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得到保障。

综上，对于某达担保公司请求撤销（2019）皖16民初248号、（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中有关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项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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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https://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459221.html
